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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(试行)
来源:[ ]    录入:[]    更新时间:[2012-04-28 10:10:20]    点击数:[]

关于印发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(试行)》的通知

浙司〔2008〕8号

各市司法局,义乌市司法局:

现将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(试行)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《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》按附件格式自行印制。

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

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(试行)

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,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,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》和司法部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》、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,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聘任、取得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人员。

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由省司法厅监制,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审核、颁发。

第三条 省司法厅、设区的市司法局,根据管理权限,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规定,指导、监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工作。

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业。

司法鉴定人助理持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从业期间,视同司法鉴定工作经历。

第五条 申领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,遵守法律、法规和社会公德,品行良好;

(二)身体健康,能够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;

(三)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。

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申领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:

(一)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;

(二)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;

(三)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。

第七条 申领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申请人应当填写《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》,并向拟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身份证、学历证书,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。

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,符合条件的,颁发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并在10日内将《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》、身份证、学历证书和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等复印件,报送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。

第九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2月将所备案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报省司法厅,由省司法厅编制并公布年度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册》。

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:

(一)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,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;

(二)接待、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;

(三)从事专业研究、学术交流,参加学术团体;

(四)参加专业培训,接受专业教育;

(五)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。

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、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。

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,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,不得出庭作证。

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:

(一)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,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,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活动;

(二)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,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行为;

(三)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,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;

(四)教育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、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;

(五)考核司法鉴定人助理年度鉴定业务和遵守职业道德、执业纪律情况,并将考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司法局。

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设区的市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:

(一)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《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的;

(二)放任或者纵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的;

(三)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;

(四)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对相关事项备案的。

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缴其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并在10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:

(一)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,骗取《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的;

(二)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三)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、不履行工作职责,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。

被收缴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的人员,五年内不得申领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。

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,或者离开从业司法鉴定机构的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回其《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并在10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。

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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